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张某某盗窃、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11月2O日出生,甘肃省东乡县人,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东乡县。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甘肃省东乡县人,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东乡县。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玉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甘肃省东乡县国土局信访室,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办公室内手提包里的钱包1个(内装现金2000元、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将赃款吸毒挥霍,钱包和银行卡等物品由被害人追索要回。2.2015年10月9日IO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511号伊胜超市,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店内纸箱上的钱包1个(价值100元),内装现金31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赃款吸毒挥霍。破案后,追回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1O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244号的双仓粮油经营部,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机,盗窃放置于店门口的“芳谱”牌菜籽油两桶(价值400元)。作案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吸毒挥霍。4.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星坪52号五星坪社区对面的麻将馆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甲停放在门口的嘉鹏牌摩托车1辆(价值1890元)。作案后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吸毒挥霍。5.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793-1号国星家园门口,盗窃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五羊电动车1辆(价值1920元)。作案后二人将电动车拉至临夏达坂镇以4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二人吸毒挥霍。6.2015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42号院子里,盗窃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4200元)、食品包装袋1捆(5500个,价值500元)。作案后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吸毒挥霍。7.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5号德恩手机专卖店内,趁被害人马某乙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柜台上正在充电的白色oppo手机1部(无购买日期,不予作价)。破案后追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单独或合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