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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传红与黄爱华、刘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红,黄爱华,刘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王传红,男,汉族,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爱华,女,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刘高鹏,男,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王传红与被告被告黄爱华、刘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爱华、刘高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爱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1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证据二:中信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4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离婚登记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2015年6月18日离婚,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其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庭组织原告王传红及代理人金玉刚,被告黄爱华参加的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提交了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两份借条所写的年息误写实为月息,认可201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现金100000元。同时原告认可被告还款,其中2015年4月25日还款400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24日还款5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庭前证据交换为双方确认,被告刘高鹏虽未到庭,但因系被告黄爱华经手,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四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爱华与原告系老乡和朋友关系。被告黄爱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黄爱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王传红通过银行向黄爱华转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爱华向原告王传红出具借条写明借款1500000元,同时原告王传红向被告黄爱华转款1400000元并另支付现金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还款550000元,其中2015年4月25日还款400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24日还款50000元。还查明,两被告2000年7月18日在汉川市民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本案所发生的3500000元借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黄爱华向王传红借款35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黄爱华向原告偿还了550000元,应在相应的利息和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因黄爱华的借款系与刘高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刘高鹏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华、刘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王传红借款本金3266309元,利息178727元(截止2015年9日23日止);二、被告黄爱华、刘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传红支付利息(本金以3266309元,年息24%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52元,减半收取16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6元,由被告黄爱华、刘高鹏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7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