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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会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会甫,杨孟超,许昌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吕昭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宝丽,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临颍县南关幸福路1号院,身份证号4111001988********,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林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孟超,该公司经理。被告杨会甫,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绿城小区6号楼,身份证号4110231969********。被告杨孟超,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绿城小区*号楼,身份证号4110231992********。三被告共同代理人赵志业,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赵庄,身份证号4110231964********。被告许昌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法定代表人孙惠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杨会甫、杨孟超、许昌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高林多和被告鸿运公司、杨会甫、杨孟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鸿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600万元。同日,被告鸿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设立抵押,并就该抵押到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豪嘉公司、杨会甫、杨孟超为保证《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13日和1月19日,被告鸿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鸿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和1月19日向被告鸿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到齐。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鸿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09052.6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鸿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豪嘉公司、杨会甫、杨孟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运公司、杨会甫、杨孟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欠利息的事也属实,目前正在筹款。被告豪嘉公司未答辩。原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被告鸿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杨孟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被告鸿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第三组:被告豪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豪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第四组:被告杨会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会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第五组:被告杨孟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会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第六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和放款借据各两份。第七组:催收通知书和未还本息清单。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鸿运公司、杨会甫、杨孟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鸿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鸿运公司提供贷款金额为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鸿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鸿运公司所有的螺杆式制冷压缩机组5台为原告设立抵押,担保金额为129.99万元,并就该抵押在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374600118)。同日,被告豪嘉公司、杨会甫、杨孟超为保证《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授信额度协议》中的600万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2015年1月13日和1月19日,被告鸿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28%,逾期利率为10.92%,按季结息。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鸿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和1月19日向被告鸿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制作《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催收通知书》,并送达给四被告。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鸿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鸿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会甫、杨孟超、豪嘉公司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杨会甫、杨孟超、许昌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螺杆式制冷压缩机组5台(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374600118号)的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价款在129.99万元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5264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鲁会锋审 判 员  晁晓阳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