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朱艳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692号原告朱艳华,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尤艳明,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艳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尤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7时,李二伟驾驶配偶所有的豫P×××××号海南马自达牌车去商水县,当车行驶至商水县化河乡在河堤停车期间,李云超将李二伟驾驶的出租车抢走,李云超驾驶该车行驶约1500米左右,该车翻至商水县××东南汾河河堤旁,随后李云超将车内李二伟的一部NOTE4手机拿走并弃车逃逸。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0元,手机2200元。该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周少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豫P×××××号海南马自达牌车被抢夺。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盗抢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已经支付的财产损失以及修复材料费、维修费、吊车拖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艳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于2015年2月19日被李云超抢夺。2、票据四张及修理项目清单一组三页,证明原告车辆修复配件费7000元,修理费400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800元。3、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盗抢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4、该车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被抢夺时有合法的行驶及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实际损失金额为9725.8元。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没有实际被抢走,只是有部分损失。本院认为,此证据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9725.8元,不同意原告所请求的损失金额,只同意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正式发票,附有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又表示不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对此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定损单系单方定损,没有经原告签字确认,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艳华所有的豫P×××××号海马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40274.0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2015年2月19日李二伟驾驶原告朱艳华所有的豫P×××××号海马牌轿车被李云超抢夺,李云超抢夺后��驾驶过程中翻车,李云超弃车逃窜。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李云超的抢夺行为被损坏,原告在西华县老毕汽车电器维修站修理,对事故车辆支付配件费7000元、修理费4000元,支付吊车费800元、拖车费500元。事故车辆有合格的行驶证,车辆驾驶人李二伟有合格的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为豫P×××××号海马牌轿车投保,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因被抢夺损坏,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属于投保项目中的盗抢险范围,被告未提出有免赔的情形存在,应按合同约定在盗抢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对各项损失均有正规发票、清单,数额明确,与被告方定损数额差额不大,本院予以认定,即配件费7000元、修理费4000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损系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表示不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其公司的定损数额为依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盗抢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艳华12300元。二、驳回原告朱艳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