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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青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青。委托代理人孙秀虎、纪鲁闽,山东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8号文化宫大厦1层。负责人王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委托代理人王敏兴。原告王青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希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虎、纪鲁闽,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的丈夫董本令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泰康卓越人生终身寿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同时附加了泰康卓越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陆续交至2015年。2015年1月份,原告身体不适,到海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查出患子宫恶性肿瘤,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保险金,被告拒绝,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10万元保��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之前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因患乳腺恶性肿瘤住院治疗,这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因此,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了保险合同,退还了保费30000元。另外,按照保险合同条款2.4条约定,只有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被告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原告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非初次确诊重大疾病,因此,我公司拒绝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董本令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泰康卓越人生保险合同,原告为被保险人,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月18日,每年保费6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该合同附加险为��康附加卓越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交费日期每年1月18日。优惠政策条款第2.4条保险责任约定: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书之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黑体字提示与本案有关系的内容有以下几项: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8.重大疾病定义”,该项载明: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共有32种,其中第1至25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疾病,且疾病名称和定义与“规范”一致,第26至32种重大疾病为“规范”规定范围之外的疾病。附加合同8.1条恶性肿瘤条中包含下列内容:下列疾病���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原告本人及其丈夫董本令在个人投保单的最后一页签字确认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五年保险费计3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去医院就诊,查出患子宫恶性肿瘤,住院治疗。同月25日原告出院之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原告之前患乳腺恶性肿瘤未向被告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并退回原告已经交纳的保费30000元,被告称已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称只知道自己银行卡上退回了30000元,没有书面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未提供已经与原告解除了保险合同的其他证据。庭审时,原告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自己投保前患乳腺恶性肿瘤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同时原告认为自己在投保前所患的乳腺癌在投保时已经治愈,投保后所患的是子宫癌,与投保前的乳腺癌没有关系。原告提供了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住院病例和医院住院结算清单,以证明自己在2015年1月份经医院第一次诊断为子宫恶性肿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的住院病例,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曾于2010年8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过乳腺癌,该事实说明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没有向被告如实告知自己患恶性肿瘤的事实。该份住院病例在出院诊断栏中注明:治愈。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表示住院病例上面写明乳腺恶性肿瘤已经治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医院��诊病例,被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例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2.4条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被告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及8.1恶性肿瘤的定义,对这二个条文如何理解。按照原告的理解,原告所患的子宫癌是在投保五年后初次诊断发现,子宫癌与投保前的乳癌没有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在投保前已经患有乳腺癌,按照保险合同8.1条的规定只要在投保前得过癌症,就属于非初次患有恶性肿瘤,因此,被告不应当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已经患有乳腺恶性肿瘤,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注明治愈,并不存在履行告知自己患有恶性肿瘤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向原告解释清楚只要原告患有过其他恶性肿瘤就不得投保或理赔,尽管合同第8.1条第列明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系黑体字,但合同中并没有在患过癌症就不得投保或者患过癌症就免除被告责任等有关内容的提示,原告是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五年保险费的情况下才发现自己得了子宫癌,说明原告在投保时并不知道自己患有子宫恶性肿瘤,而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的子宫癌与之前所患的乳腺癌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病理关联性,因此,被告的主张是单方扩大了对合同条文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解除了与原告保险合同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已经交纳了五年保险费,被告以退回收取原告所交的30000元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赔偿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青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希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