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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剑荣与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荣,周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330号原告郭剑荣,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泰和县。被告周志军,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泰和县。原告郭剑荣与被告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军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剑荣诉称:被告周志军欠原告轮胎款3500元,经多次催��,被告迟迟未还。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郭剑荣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情况查询单、欠条各1份。被告周志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剑荣在泰和县城经营一家轮胎店,2013年1月26日,被告周志军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其拖欠原告购买轮胎款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轮胎款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剑荣轮胎款3500元。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周志军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