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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丽娜与被告付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娜,付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216号原告徐丽娜,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嘉骊、刘家伦,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华,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丽娜与被告付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娜以及委托人张嘉骊、刘家伦,被告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娜诉称,2015年5月19日和同年5月26日,原告先后两次将16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错转到被告的个人账户6217001460003487153,每次转账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得得利款1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止为50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华辩称,原、被告均系北京建迅教育网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四川自贡地区的负责人,被告是浙江金华地区的负责人。原告打款给被告是因自贡办事处培训业务合作打款,不是不当得利的得款。经审理查明,北京建迅教育网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迅教育网天科技公司),该公司在全国多处设有分公司,其主要业务从事建筑类教育培训,本案原、被告均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系四川自贡地区的负责人,被告系浙江金华办事处的负责人。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原、被告通过建迅教育网天科技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介绍双方熟悉起来,并且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介绍被告系张永强的手下,是金华地区的负责人。2015年5月,原、被告因李勇、李朝谊二人的一级建造师考试事宜,双方通过QQ聊天方式进行联系,原告于同月19日、26日先后两次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分别转款80000元。原告在转款的同时要求被告尽快出具合同,2015年5月26日,被告QQ告知原告合同“昨天已经寄出了,应该明天就到了吧”,同月28日,原告QQ告知被告“我收到了”。同年5月25日,李勇、李朝谊二人作为乙方,杭州建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迅教育咨询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建迅经办人签订了《2015年资格考试辅导协议书》(VIP班),该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乙方两年内全科通过,如若乙方2016年以前未能全科通过考试的,甲方承诺在考试成绩公布以后半个月内全额退还全部费用,不再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费用”,并且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本辅导班费用共计8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以上款项”。关于本案争议款项的流向以及办理被告李勇、李朝谊一级建造师考试事宜:被告主张其为建迅教育网天科技公司金华地区负责人,不是杭州建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该办事处没有注册和对公账户,所有对公往来资金都是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6217001460003487153上,在收到款项后被告为二人进行一级建造师报名相关资料整理补充以及安徽考试的食宿培训,二人是否过关不知晓。原告则主张被告系杭州建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收到款项后并没有将该款转交给公司,也并未给为二人进行培训,二人也未通过一级建造师的资格考试。关于张永强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张永强既的杭州建迅教育咨询公司的负责人,又是杭州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迅网天科技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则主张其为建迅网天科技公司浙江省的负责人,是否系杭州建迅教育咨询公司的负责人不知晓。关于合同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邮寄给她的合同就是《2015年资格考试辅导协议书》(VIP班),被告则认为不是这份合同,他邮寄给原告的合同是一式两份,该合同相对简单,没有盖章,只有被告本人的手印,但合同的底稿被告没有。关于李勇、李朝谊一级建造师考试为什么不在四川报名考试,而在安徽报名考试问题的原因:被告主张二人在四川不符合报名条件,原告才与被告合作处理二人的相关考试事宜,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因李勇、李朝谊未通过一级建造师的考试,二人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退款,而杭州建迅教育咨询公司未收到培训款,故原告认为被告取得争议款没有合法依据,要求被告返还争议款而产生纠纷,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2015年资格考试辅导协议书》(VIP班)复印件胡;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QQ聊天记录;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系杭州建迅教育咨询公司员工,其收到原告转的李勇、李朝谊的培训款后,就应当转交给公司,不能据为己有。被告主张其系建迅教育网天科技公司金华地区负责人,不是杭州建迅教育咨询公司员工,原告作为经办人、杭州建迅教育咨询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勇、李朝谊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是独立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资格考试辅导协议书》(VIP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杭州建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无相应证据佐证,而双方均认可各自均为建迅教育网天科技公司的员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在被告邮寄合同时间之前,原告主张该合同就是被告向其邮寄的合同亦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有建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收到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调整,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综合所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2元,依法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徐丽娜自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元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