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成美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177号原告刘成美。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原告刘成美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霞飞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美诉称:2014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24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只结息77184元,合计559584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还本付息,共计12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归还原告刘成美借款本金58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成美先生人民币共计是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率20‰,用期壹年(2014.8.11-2015.8.11),此据。-借款人:颜士侠-泗阳霞飞学校-2014.8.11。借款人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同日,案外人颜士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多笔借款(不包括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成美先生人民币共计是肆拾捌万贰仟肆佰元(¥482400元),月利率20‰,用期不定,此据。-借款人:颜士侠-泗阳霞飞学校-2014年10月1日。借款人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同日,案外人颜士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30日,双方又对该份借条进行结算,被告颜士侠在借条上书写了以下内容:结2014.10.1至2015.6月30号,捌个月利息柒万柒仟壹佰捌拾肆元(¥77184元),合计本息共计是伍拾伍万玖仟伍佰捌拾肆元(¥559584元),以后无利息。-颜士侠-2015.6.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放弃利息,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美借款58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6元(缓交),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徐立彬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