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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史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敬爱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有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王某对原告史某有暴力行为,长期分居,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诉请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未有和好,���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9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10月7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史某于2014年5月诉请与被告王某离婚,为促使双方和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均未有争取和好的实际行为,且至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诉来本院,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有暴力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证书,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主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争取和好实际行为,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史某诉称被告王某对其有暴力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原告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举,审判员奚修亮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