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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丛建辉与刘兴波、高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刘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445号原告丛某。委托代理人李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高某。原告丛某与被告刘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某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6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金额基本都是利息,其只欠原告本金4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刘某分别于2014年1月4日、8月25日、2015年4月2日、8月23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显示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9300元、8300元,借条同时显示上述款项“现金已付”,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另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及12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中各转账3000元及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06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四份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其向原告还款17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被告刘某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该17000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自认2014年1月4日的借条中显示的50000元系之前借款的汇总。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汇款凭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均承认系其本人书写,亦认可收到原告另外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的款项1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被告刘某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17000元,但根据原告另外提供的2013年的借据看,双方在2014年之前即存在借贷关系,结合2014年之后的借据并未由被告收回仍保留在原告手中,应认定被告该辩称理由与事实、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其余均是利息的理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显示被告收取的款项均系现金,现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包含利息,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日期,其逾期还款,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3000元,虽无借据辅证,但根据双方间除存在借贷关系外且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应认定该13000元也系借款,被告亦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某自认二被告系夫妻,且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自认该债务用于工作及家庭生活,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600元,并分别以50000元、10000元、9300元、8300元及13000元,各自2014年1月4日、8月25日、2015年4月2日、8月23日、2016年3月10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元、诉讼保全费926元,合计1959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