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与凤翔县虢王镇卫生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凤翔县虢王镇卫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7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住所地凤翔县县城东大街6号。负责人:王艳。委托代理人:冯启明,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凤翔县虢王镇卫生院,住所地凤翔县虢王镇。法定代表人:郁发礼,任院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诉被告凤翔县虢王镇卫生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翔县虢王镇卫生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起诉称:凤翔县虢王镇卫生院于1996年11月6日和1997年1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两笔,分别为50000元和8000元,贷款总计58000元,两笔贷款分别于1997年5月6日和1997年4月30日到期,均由凤翔县卫生局保证担保。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直到2014年1月份被告还清了贷款本金58000元,现仍拖欠借款利息5231.5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利息5213.50元。被告凤翔县虢王镇卫生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2.还款凭证一份,3.银行系统利息挂账清单一份。被告凤翔县虢王镇卫生院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6年11月6日和1997年1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分别贷款50000元和8000元,合计58000元。贷款发放后,直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还清了58000元贷款本金,结欠利息521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清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翔县虢王镇卫生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清偿利息5213.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