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南京大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朱盈秋、南京邝世盈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邝世盈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朱盈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南京大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3号。法定代表人丞澎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邝世盈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01幢2008室。法定代表人朱盈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盈秋。原告南京大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南京邝世盈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邝世盈秋公司)、朱盈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洋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世盈秋公司、朱盈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邝世盈秋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张学友1/2世纪演唱会南京站票务销售包销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邝世盈秋公司与原告就演唱会票房销售进行包销合作。但演唱会结束后,被告邝世盈秋公司拖欠原告合作款未归还。2012年2月,被告邝世盈秋公司出具付款进度说明书,承诺2013年3月31日之前分期归还欠款1816433元,但仅归还43万元款项。2013年1月16日,被告邝世盈秋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分期归还剩余欠款1386433元。但截至2013年12月,仅归还了3000元左右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朱盈秋作为被告邝世盈秋公司的总经理,于2013年12月23日以个人名义再次出具说明书,承诺在2015年12月23日前付清欠款1383000元。截至2015年6月,被告邝世盈秋公司仅归还13000元款项,仍余1370000元款项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邝世盈秋公司立即归还欠款137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盈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邝世盈秋公司、朱盈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邝世盈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张学友1/2世纪演唱会南京站票务销售包销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联合自有客户对乙方2011年5月20日“张学友1/2世纪演唱会南京站”项目的票房销售进行包销合作,其票房包销总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并愿按约支付乙方全部包销费用。如甲方和客户资金回笼不足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时,其甲方将和客户一起补足乙方票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同时乙方将给予甲方15%的包销代理提成政策,其包销的贰仟万元提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乙方将用等值门票置换给甲方,以确保活动的圆满成功。合同签订后,被告邝世盈秋公司实际从原告处领取累计14336980元的演出票,经双方协商约定以12186433元进行结算。后被告邝世盈秋公司陆续支付部分票款,经双方核对,至2012年2月,被告邝世盈秋公司欠原告票款1816433元,至2013年1月,被告邝世盈秋公司欠原告票款1386433元,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邝世盈秋公司欠原告票款1383000元。同日,被告邝世盈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盈秋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丞澎洋出具《说明书》一份,内容载明:目前共应支付丞总1383000元,鉴于目前资金状况,望按以下方式履行,如有变更,提前致电双方协商确认以后执行,不会一方随意更改;我方承诺将按24期即24个月执行;每月应支付57625元,我方将按照每半个月支付28812.5元的进度及金额支付至丞总个人招商银行卡内;若不按此执行,愿承担一切法律及相关责任;执行时间为即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后被告邝世盈秋公司又陆续归还13000元票款,但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尚欠1370000元票款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南京大洋商务广告代理制作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大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大洋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张学友1/2世纪演唱会南京站票务销售包销合作协议书》、《付款进度说明书》、《承诺书》、《说明书》及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大洋公司与被告邝世盈秋公司签订的《张学友1/2世纪演唱会南京站票务销售包销合作协议书》、《付款进度说明书》、《承诺书》及《说明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邝世盈秋公司未能按其承诺付清欠款138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机关,代表公司的意志和利益,不需要经特别授权即可以公司名义对外做出民事行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朱盈秋系被告邝世盈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说明书中做出的还款承诺,应视为被告邝世盈秋公司做出的承诺,且在说明书中被告朱盈秋并未有个人对被告邝世盈秋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盈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世盈秋公司、被告朱盈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大洋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邝世盈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大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大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630元,由被告南京邝世盈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