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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志成与马青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成,马青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靓,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媛媛,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青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静涛,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成、上诉人马青玲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成委托代理人陈靓、郭媛媛,上诉人马青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志成、马青玲系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投资房产,利用购买和出售房屋的差价赚取利润,但投资每套房产的投资人至少有三人,除王志成、马青玲外,每套房屋参与投资的案外人人员不固定、人数不固定,由其中一名投资人汇总投资款并以其名义买卖房屋,房屋成功出售后,根据该房屋各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分配利润,并实行每一套房屋单独结算利润的方式操作。王志成、马青玲合作期间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一审庭审中马青玲称与王志成自2010年12月29日开始合作投资房产至今,并认为王志成在合作期间侵占其投资及利润款,故提起反诉,要求王志成返还侵占的钱款860000元;而王志成则在庭审中称与马青玲自2014年1月开始合作,并称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王志成以天津市中盛嘉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嘉德公司)的名义与马青玲合作投资房产,王志成认为马青玲在合作期间侵占其投资款及利润1063787元,故提起诉讼。王志成、马青玲在合作期间从未进行过对账。根据一审法院要求王志成、马青玲各制作投资房产明细一份,但双方制作的明细表中所列合作期间、房屋地址、投资情况、利润分配情况出入很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明细表无法确认房屋投资和利润分配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志成、马青玲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书,但双方口头表示认可其之间存在投资房产的合作关系,并口头约定了投资及利润分配事宜,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作期间,王志成、马青玲之间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王志成是以个人名义与马青玲合作还是以中盛嘉德公司的名义与马青玲合作,一审庭审中王志成、马青玲均提交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勇及案外人李宏峰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但李勇、李宏峰未出庭接受询问,经一审法院向双方释明需要通知李勇、李宏峰出庭作证,但双方均表示无法通知该二人到庭,对此王志成、马青玲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马青玲要求追加中盛嘉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的申请,因马青玲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与王志成、马青玲之间的纠纷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青玲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不同意该申请。关于王志成、马青玲分别要求对方返还投资及利润款的主张,根据王志成、马青玲庭审陈述,在合作期间针对每一套房屋投资人员、人数均不固定,而王志成、马青玲提交的证据中虽有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且双方均提交了投资房产明细表,但结合上述证据及明细,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银行流水中王志成、马青玲之间的转账记录是针对哪一套房屋,也无法确认双方转账记录中的款项用途,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王志成、马青玲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在合作期间从没有对过账,现王志成、马青玲分别主张对方返还投资及利润款,证据不足,对此王志成、马青玲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王志成的本诉主张及马青玲的反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志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马青玲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4元,由原告王志成负担;反诉费6200元,由反诉原告马青玲负担。上诉人王志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王志成与被上诉人马青玲系房屋投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未支持上诉人王志成返还投资本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志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实际投资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王志成与被上诉人马青玲均提交了投资房产明细表,结合银行流水,可以确定双方转账记录中的款项用途。上诉人王志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马青玲向上诉人王志成返还99788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青玲承担。上诉人马青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马青玲提起的反诉请求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2010年至今被上诉人王志成一直在侵占上诉人马青玲的投资款,侵占时间长达五年,同时被上诉人王志成用社会闲散人员威胁、恐吓上诉人马青玲的证人,逼改证词证言,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引导证人并录音,致使多名证人不敢到庭作证,手段相当恶劣,并致使证人精神受到惊吓。被上诉人王志成在将房屋变卖后,不及时将投资款汇入上诉人马青玲账户,不及时告知投资情况,恶意隐瞒事实。从2010年至一审上诉前,被上诉人王志成有预谋的让上诉人马青玲多次以现金方式投资给被上诉人王志成和马兰,为以后狡辩铺好前提,在回款的时候都用网转,被上诉人王志成利用上诉人马青玲没有短信提醒,回款时候从来没有给过上诉人马青玲明细,出于对被上诉人王志成的信任,没有去银行查询,通过2014年1月6日,被上诉人王志成在工商银行让上诉人马青玲投资佳宁里、紫瑞园两套房子一起打款,这时候才发现问题。在回款时,两套房子一起回款,混淆事实真相,经过查询,利润没给并侵占投资款,还有房屋投资款及利润血本未归的。使上诉人马青玲蒙受损失,多则20几万少则几万,在上诉人马青玲出具的反诉证据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志成多次侵占上诉人马青玲的投资款及利润,而一审法院一概不予认定,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上诉人马青玲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王志成支付所欠上诉人马青玲投资款120万元及利息;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志成承担。针对王志成的上诉请求,马青玲表示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针对马青玲的上诉请求,王志成辩称,马青玲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从2010年至今王志成一直侵占马青玲的投资款,该事实与一审中陈述的认可2010年至2013年12月份王志成作为中盛嘉德公司合伙人进行合作,马青玲认可在这段期间合作的事实,并且认可其本人与中盛嘉德公司合作,因此,这期间内马青玲向王志成主张的返还款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应当向案外人中盛嘉德公司进行主张。二审期间,上诉人马青玲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秋瑞家园房产的公证书、委托书,证明秋瑞家园的两套房产是公证在王志成名下,而且由其一手操作和分配投资款,与中盛嘉德公司无关。同一审反诉原告的证据一一致。委托书、公证书都在王志成名下,相关手续都由王志成办理,借此也侵占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及利益;证据二、井田公寓的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委托书,证明此房产公证在王志成名下,相关手续由其办理,与中盛嘉德公司没有关系,而且王志成在房屋成交日前给马青玲汇款,借此造成混乱款项的目的,以此侵占马青玲利益。此证据同一审反诉原告证据四一致;证据三、佳宁里房产发票单据、转账凭条,证明马青玲汇款57万元,包括其他投资人,而王志成根本未投资。此证据同一审反诉原告证据二一致;证据四、佳庆里房屋成交电脑截图,证明王志成将成交时间篡改;证据五、延迟打款记录,2011年1月份卖的房子,正常3月份回款,王志成在2011年11月9日才给我打款,王志成侵占了我的钱,给我造成了损失;证据六、王志成转款记录,佳园东里16号楼301-304,佳宁里21门,卖房急用钱,在2014年6月9日我就过户到我名下了。评估到57万元,还需要17万元差价。我多打了17万元。王志成说把卡给他,取了17万元。王志成在本诉中说我没有投资,不属实;证据七、佳宁里买卖协议,证明王志成并没有把钱给我。针对上诉人马青玲提交的证据,王志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同一审反诉原告证据一,该证据是复印件,我们对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中已经查明秋瑞家园是马青玲与中盛嘉德公司进行合作的房屋;证据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套房屋,也是中盛嘉德公司与马青玲合作投资的房屋,王志成对该房屋也属于代理公司出面,所以这部分款项马青玲也无权向王志成主张;证据三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付款方不是王志成,我们不认可。现在讲王志成没有投资,与一审主张不一致,而且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四佳庆里电脑截图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截图上并没有相应的显示记录,显示存在篡改行为;证据五延迟打款记录都是复印件、打印件,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而且该主张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二审中不应当予以受理;证据六居间合同、公证书、分账户明细,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只是现支现续,并没有讲到是转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七买卖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一审中马青玲说是打款是马青玲操作,并非打到王志成名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合作投资房产,口头约定了投资及利润等事项,每一套房屋单独结算利润,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上诉人王志成、上诉人马青玲均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均应对其诉讼请求金额对应的投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由对方确认的实际投资及确定利润的相关证据,且每套房屋参与投资的人员不固定,上诉人王志成、上诉人马青玲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达到证明特定投资对应关系的目的,上诉人王志成、上诉人马青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9元,由上诉人王志成、上诉人马青玲分别负担各自预交的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