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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齐齐哈尔市供电段某车间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左冰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23时40分许,在满洲里市某足疗店,被告人王某将按摩师孔某某放在阁楼楼梯上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泽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