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29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号环宇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安阳道碧水庄园6-2-301。法定代表人高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津执1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负责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8994172元,并以138994172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申请执行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38994172元范围内享有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执行费222669元,案件受理费752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