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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47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成攀、赵倩侠。被执行人张波。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5)第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始在义乌市后宅街道鹤田村溪边地块动工建房,至调查勘测时,已建成4间5层楼房,建筑占地面积145.7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张辉户,南靠空基,西靠山,北靠山。土地类型为旱地,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田。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张波退还非法占用的145.7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二、限期拆除张波在非法占用的145.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5)第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