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必金与黄启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金,黄启先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471号原告周必金。被告黄启先。委托代理人蒋铁生,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必金与被告黄启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必金、被告黄启先的委托代理人蒋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原告受谭强之托为其向曾在河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任职的被告黄启先举报曾喜龙涉嫌150,000元的合同诈骗案,侦破期间,被告同意“借”50,000元给原告,要求以该案追缴资金作担保,故原告写了一份“借条”给被告。2008年11月8日晚,数名不明身份的人将原告推上车,原告反抗脱身后对方称是为被告催款的,然后原告拨通被告手机,被告到场后便叫原告上车,将原告带到被告所在的河池市公安局院内一平房,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写一份150,000元的借条才能离开,原告迫于无奈只好按照被告的意思再次写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2016年1月3日,被告再次委托不明身份的人向原告催还所谓的“借款”,原告的人身安全已受到威胁。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确认2000年6月2日的借条及2008年11月8日的借条均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成为朋友,2000年上半年,原告多次提到他因一起承包合同案件一、二审均败诉,想到北京申诉,苦于无资金而向被告借款,并称官司若胜诉便可得到100多万赔偿款。200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原告口头承诺借款月息2%。2001年始,原告称在某地与杨再勇合作经营开一采石场,期间其断续从被告手中借款多次。2008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双方确定原告欠款总数为150,000元,原告再次向被告立下借条,承诺同年12月20日还清。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找杨再勇履行(2008)河市民一初字第20号判决确定由杨再勇履行的义务,执行得款用以归还上述借款,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兑现。综上意见,原告向被告借款是真实的,原告借钱不还,反而诬陷被告强迫其书写借条,其行为完全违背了民事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双方之借贷行为有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6月2日,原告周必金向被告黄启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启先同志现金伍万元整,借期到2000年8月2日止”。2008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河池市公安局黄启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以月息3%计息(以前的借条以此条为据)”。同年12月17日,因原告周必金与杨再勇的合同纠纷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河市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由杨再勇赔偿周必金损失10万元等判项。2009年1月15日,原告周必金向被告黄启先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杨再勇先生:兹委托河池市公安局黄启先同志前往你处履行(2008)河市民一初字第20号判决书,请予接洽!”。2016年始,因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第一份借条系被告以借为名向其索要办案回扣,第二份借条系受被告强迫所写,双方实无资金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两份借条无效。上述法律事实,有借条复印件、(2008)河市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对谭强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情况下,尚不能否定借条的效力。本案中,对借条予以否定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综合全案证据,针对2000年6月2日的借条,原告提供了谭强与曾喜龙的工程合同以及谭强委托原告向曾喜龙索要被骗工程保证金并作为与曾喜龙经济纠纷一案代理人的委托书,用以证实其受谭强之托向曾在河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任职的被告黄启先举报曾喜龙涉嫌150,000元的合同诈骗案,被告以借为名向其索要办案回扣。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在对谭强的调查笔录中,其证实“周必金并未催到任何款项便想报案,因周必金认识时任河池地区公安局经文保支队的政委韦国,恰好又是其老乡,谭强便向韦国反映情况,其部分损失是在该政委的承办下得以挽回,其他办案人员根本不会提出收取回扣,其更未表示追回的款项只要50,000元,剩余100,000元给周必金全权处理”。故原告的上述举证内容、庭审陈述并未得到谭强的印证。针对2008年11月8日的借条,原告主张是在受胁迫下所写,并提供了来源不明的“11月8日本机主叫、被叫记录”,用以证实当天20时37分,其被人带上车时拨打了“110”(时长17秒),后因手机被来人控制未能报案成功。对此,被告亦予以否认。其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且从该记录显示其拨打“110”后于20时47分还拨打了被告的电话,不能排除其此前拨打“110”的行为是在遭遇突发状况下的本能行为,在对方表明身份、来意后,其拨打了被告的手机求实;其二,如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系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迫其所立,原告则应当在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然而原告在出具借条至今的数年时间里均未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借条。现原告仅凭上述主、被叫记录并不能证明该借条形成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请求确认两份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必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必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祖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