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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武俊与孙灵斌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俊,孙灵斌,北京阳光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805号原告周武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叶馨(原告周武俊之妻),1973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孙灵斌,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阳光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217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权,经理。原告周武俊与被告孙灵斌、北京阳光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武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叶馨,被告孙灵斌的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有明确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俊诉称:2015年4月11日,我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阳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租金3万元、押金2500元。阳光超市4月24日开业经营,合同正式生效,我在其内正常经营。经营期间,阳光超市曾经4次无故停业,停业时间为6月14日、6月18日、9月12日至9月25日、11月20日至11月21日,共计造成我方18天经营损失,按照每天300元的盈利标准,造成我方的经营损失为300元*18=5400元,房租损失18*(30000/12/30)=1500元,工人工资损失18*120/2=4320元。半年后,由于阳光超市公司老板携款逃走,没有按时交纳大房东的房租欠款而导致阳光超市与大房东的租赁合同中断,11月26日,大房东要求阳光超市停业,所有商户撤出。自此我被要求撤出阳光超市,无法经营。一年合同经营半年中断,造成房租、押金、预期的经营损失、装修财务损失、搬运损失等,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半年房租及押金共计17500元,赔偿我经营损失17500元,赔偿我因经营期间无故停业导致的经营损失5820元,赔偿我装修财物损失、搬运损失2200元,误工及交通费损失6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灵斌辩称:我方与周武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武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阳光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日,且本案租赁协议书在2015年3月27日签订,因此与阳光公司无关。2、本案协议书上的阳光公司公章与现在阳光公司公章不一致,这枚合同公章是假章,且当时阳光公司没有成立,哪来的公司公章,因此本案是孙灵斌的个人行为。3、阳光公司成立后,孙灵斌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莺莺是实际经营者(孙灵斌与闻莺莺是同居关系)。他们对公司股权占有的比例是40%,是第一大股东,公司所有事情都是他们二人说了算,不与其他股东沟通,导致公司出现经济问题,面临亏损。然后他们于2015年8月底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退股且变更公司法人代表,也未组织公司资产清算。涉及到的退股协议与法人代表的签字中的张明权,都不是张明权本人签字。恳请法院调查公司成立后所有股东的资金流向。综上,周武俊要求我公司赔付租赁费及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周武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孙灵斌(出租方)与周武俊(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盖有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商铺坐落位置A区20号,共1个10平方米。商位设施有电表,按场地要求经营用途为酱菜。租赁期限为1年,第一年房租从本市场开业日起统一计算起付。租金为每年3万元,承租方自与出租方签订合同当日必须一次性交清一年房租及一月押金。场地的物业管理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必须按市场统一规定使用出租方水电并向出租方缴纳水电物管等费。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需对商位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的,事先必须书面申请,经出租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商位内承租方装修、增设他物费用处理,合同期满后装修设施或新增固定设施(不可撤除部分)无偿归出租方,承租方不得拆除,出租方不作任何补偿。增设的他物(可撤除部分)由承租方自行拆除,损坏摊位的必须由承租方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出租方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方可在场地内指定的区域对经营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必须遵照场地统一规定并向出租方交纳广告使用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政府统一规划或资产处置、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合同自行终止,承租方无条件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作任何赔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期未能续约的,承租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三日内将租赁的摊位及出租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完好、适租的状态交换出租方,出租方不作任何补偿。承租方未按照约定交还的,出租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及另行出租并不退还保证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租用期内出现拆迁或者各种原因停业的,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双方合同终止。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武俊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30000元房租、2500元押金,闻莺莺向周武俊出具了收据。阳光超市于2015年4月23日开业,开业后周武俊进入租赁场地开始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孙灵斌及阳光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5月17日北京禾润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恒通公司,甲方)与孙灵斌(乙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载明甲方将合法拥有的房屋属于临时房屋并不明确何时开发占用,甲方以明确告知乙方房屋的不稳定性,随时面临拆迁可能。乙方无条件同意此地块房屋一旦开发建设,乙方随时无条件的搬出,不得有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甲方赔偿,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租用房屋为原强力家具大楼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为1500平米,租金为每天每平米2.1元,年租金为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半年,房租须提前15日向甲方支付,正式起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起至至房屋拆迁为止。附加协议:付款方式2015年3月1日起乙方已付上半年房租50万元,另有10万元押金,下半年即2015年9月1日前乙方须付房租50万元,以后每年房租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此前凌冲与周洪涛及黄准签订的协议作废,孙灵斌与周洪涛签订的协议无效,以新的签订合同为准履行。注明:此协议是中途周洪涛退出后重新签订合同,所以正式起租期与签订日期不符,甲方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日是给乙方的免租期。周武俊称因孙灵斌、阳光公司仅向禾润恒通公司支付了半年租金,未交纳之后的租金,因此禾润恒通公司于2015年11月底将承租商户从阳光超市强制清退,超市开业至清退期间,因相关执法部门进行检查,因此超市多次无故通知商户停业,停业期间共计约25天。周武俊据此要求孙灵斌、阳光公司退还无故停业期间及被清退之后共计半年的租金,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周武俊称其对承租的摊位安装了广告、台面,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的装修损失,但周武俊并未对其进行装修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对其装修系经过被告同意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孙灵斌提交了阳光公司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张声辉(阳光公司的股东之一)书写的协议,用以证实与周武俊签订租赁合同时,阳光公司正处于筹备期间,阳光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成立,阳光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孙灵斌,2015年9月,阳光公司召开股东会,孙灵斌辞去了执行董事职务,并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明权(阳光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后阳光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并申请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明权。孙灵斌提交的张声辉书写的协议载明:阳光公司一切外账与孙灵斌无关,孙灵斌之前所签阳光公司租房合同以及与商户所签所有合同交接于接手人,与孙灵斌无关,以此证明。张声辉作为接手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阳光公司向本院寄送了孙灵斌与张明权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孙灵斌将其在阳光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的股权转让给张明权所有,因注册资金为认缴,故转让金为0。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转让前引起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转让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孙灵斌称2015年6月1日阳光公司成立后,其将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都移交给了阳光公司,其签订合同及收取租金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此法律后果应由阳光公司承担,但孙灵斌未能就已经向公司进行财务移交和交接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租及押金收据、房屋使用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张声辉书写的协议、变更后的阳光公司章程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灵斌与周武俊签订租赁合同时,阳光公司正在设立过程中,孙灵斌作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系阳光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周武俊签订租赁合同,阳光公司成立后系阳光超市的实际经营者,阳光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孙灵斌与周武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直接约束阳光公司与周武俊,故对阳光公司所称涉案合同签订于阳光公司成立之前,因此与阳光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阳光公司辩称协议书上的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假章,因阳光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孙灵斌、阳光超市未向禾润恒通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周武俊于2015年11月底被禾润恒通公司强制清退,阳光公司应当将周武俊被清退后的租金返还给周武俊,并将周武俊支付的押金退还给周武俊。另,阳光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负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房屋提供给周武俊,并保证房屋在租赁期内始终符合租赁用途,保证周武俊的正常经营,因租赁期内存在多次无故停业的状态,导致停业期间周武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阳光公司应当将停业期间的租金退还给周武俊。关于周武俊要求阳光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周武俊并未对其进行装修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对其装修系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周武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武俊要求阳光公司赔偿经营损失、搬运损失、误工及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公司成立后,孙灵斌起初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孙灵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收取商户的租金移交给阳光公司,孙灵斌称其于2015年9月将股权转让给张明权,并退出了公司的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张明权,并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但因阳光公司称孙灵斌退出经营时并未组织公司进行清算,并未对孙灵斌收取的租金问题进行清算和交接,故根据上述陈述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孙灵斌应当与阳光公司共同承担退还租金及押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灵斌、北京阳光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武俊租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押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周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周武俊负担327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灵斌、北京阳光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