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章素诉被告苏忠明、吴文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素,苏忠明,吴文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414号原告陈章素,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前五宅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诉讼代理人王世云,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忠明,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凤翔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诉讼代理人杨顺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文献,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吴岙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62********。原告陈章素诉被告苏忠明、吴文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章素的诉讼代理人王世云及被告苏忠明的诉讼代理人杨顺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素起诉称:被告苏忠明经被告吴文献介绍,向原告陈章素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吴文献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6月1日、6月4日通过银行分四次共向被告苏忠明出借了上述借款。2014年6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本息结算,截止当日,被告苏忠明共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6448000元,同时约定了六个月的借款期限,重新以借条形式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忠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92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苏忠明向原告偿还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计算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吴文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忠明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被告苏忠明对于本案借款并未偿还过本息。但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合法利息。被告吴文献经本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陈章素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至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再次确认,明确原告陈章素对被告苏忠明享有债权16448000元。经质证,被告苏忠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认为该借条内容系对本案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的总结,请求法院对于高息部分予以排除。二、银行转款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忠明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经质证,被告苏忠明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三、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须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经质证,被告苏忠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苏忠明、吴文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已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陈章素对其起诉的事实已经提供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案庭审中,案外人陈章忠到庭陈述:其受原告陈章素委托,代陈章素向苏忠明汇款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本案原告证据二中银行流水单所显示的汇款即系其所为,所汇款项人民币800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苏忠明的借款本金,陈章忠对此不享有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陈章素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5日向苏忠明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而两被告均无证据显示已向原告陈章素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苏忠明应当向原告陈章素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载明:2014年6月2日,经本息结算,确人被告苏忠明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6448000元。但本院注意到,上述本息结算金额,其中包括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448000元,利息部分的计算已经超过法定上限,故本院仅支持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利息由被告苏忠明向原告偿还。根据本案确认事实,被告吴文献对本案借款向原告陈章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文献的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故被告吴文献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新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章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如下:1、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吴文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献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苏忠明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章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20元,由原告陈章素承担人民币4620元,由被告苏忠明、吴文献承担人民币11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苏忠明、吴文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