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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绍梅与李文武、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梅,李文武,王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69号原告刘绍梅,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玉众,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系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武,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桂香,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绍梅与被告李文武、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武、王桂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梅诉称,2014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二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武、王桂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文武、王桂香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武、王桂香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文武、王桂香向原告刘绍梅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武、王桂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绍梅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