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冉浩南,符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冉浩南,符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2民初115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304)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浩南,男,1996年8月26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被告符荟(系被告冉浩男之母),女,1972年9月20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地址同上。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冉浩男、符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