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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冉浩南,符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冉浩南,符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2民初115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304)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浩南,男,1996年8月26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被告符荟(系被告冉浩男之母),女,1972年9月20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地址同上。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冉浩男、符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