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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与赖志辉、董晓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赖志辉,董晓霞,杭州度心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19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2号。负责人:郑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冠群、陈亿文,该行员工。被告:赖志辉。被告:董晓霞。被告:杭州度心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庆隆横路7号三楼314室。法定代表人:赖志辉。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诉被告赖志辉、董晓霞、杭州度心王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让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冠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赖志辉、董晓霞于2013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兰里)最抵字第8011120130021135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原告向被告赖志辉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内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2%,按季结息,每季度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赖志辉、董晓霞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城北商贸园30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为被告赖志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同时,2013年9月3日被告杭州度心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赖志辉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费用。2014年8月29日,被告赖志辉向原告申请提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6.6‰,款项于2014年9月1日发放。2015年8月28日到期被告赖志辉无力偿还,在偿还2万元本金后,98万元申请了展期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审查后同意,除利率调整为月利率7.2‰,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现被告赖志辉未能按期归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赖志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支付利息36515.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016515.17元;2、原告对位于杭州城北商贸园30幢1单元3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赖志辉承担;4、被告董晓霞、杭州度心王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志辉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志辉签订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赖志辉发放贷款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董晓霞承认被告赖志辉借款合同下债务为其共同债务;5、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志辉、董晓霞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的事实;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志辉、董晓霞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抵押财产清单(不动产)一份,证明被告赖志辉、董晓霞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单;8、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度心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度心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事实;8、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赖志辉未按期偿还利息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志辉、董晓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及被告董晓霞、杭州度心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赖志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利息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董晓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允许。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赖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36515.17元(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016515.17元;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有权以位于杭州城北商贸园30幢1单元302室房产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董晓霞、杭州度心王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赖志辉、董晓霞、杭州度心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赖志辉、董晓霞、杭州度心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