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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068号-1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初1068号-1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西路安德里30号。法定代表人薛忠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经济开发区玉清路南段1095号。法定代表人于志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中材公司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的《收尘滤袋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签订地在合同首页明确注明为济南市长清区,故本院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中材公司于被告山水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就管辖权已明确约定为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故被告山水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