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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赵永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赵永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29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勋、张俊梅,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永银。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投资5万元,从2014年6月开始在义乌市苏溪镇XXXXXX进行塑料粒子加工生产,现场生产设备有塑料造粒机1台,粉碎机1台,员工1人,且建设项目无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生产时产生的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罚款17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7000元”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7000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