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1号原告单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单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未欠原告款,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要求原告归还其母亲支付给原告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单某某30000元(叁万元整)十号之前还一万元,十五号还完,魏某某,2015、12、5号】。原、被告因要款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母亲已还款3000元,原告认可2000元。但原告在最后陈述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或27000元均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且被告亦当庭予以自认该借条系其出具,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辩称其未欠原告款,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其母亲支付给原告款3000元,因原告当庭自认并当庭要求被告归还27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借被告款为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某某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达审判员 杨 毅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