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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徐锡华与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忠,徐锡华,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桂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锡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总经理。上诉人王桂忠因与被上诉人徐锡华、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向上诉人王桂忠邮寄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限届满,上诉人王桂忠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桂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