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北重特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博特模具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北重特钢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博特模具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异10号案外人:左正维,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北重特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4828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沿山河北路*号*幢*号*楼。法定代表人:沈亚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博特模具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横山村***号-1。经营者:章国安,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北重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特钢)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博特模具机械厂(以下简称博特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左正维对本院查封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左正维称,北仑法院(2016)浙0206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过程中,误将其财产,即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横山村140号厂房内的型号Vmc-850B台马精机壹台予以查封。案外人左正维称,其委托被告博特模具厂与宁波北仑龙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型号Vmc-850B台马精机壹台,由其出资,通过承兑汇票与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博特模具厂出具收据为证,该设备发票开给被告博特模具厂,税点抵扣被告博特模具厂以劳务费方式支付给其,且设备为其使用。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属于其所有的型号Vmc-850B台马精机壹台的查封,并提供《销售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买卖协议、对账单、收据、租房协议予以佐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北重特钢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博特模具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重特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2016)浙0206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21日查封被告博特模具厂内型号Vmc-850B台马精机壹台。案外人左正维即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北仑钰竹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博特模具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2016)浙0206执异6号】中查明,被告博特模具厂与宁波北仑龙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型号Vmc-1580B、Vmc-850B、TM-1270台马精机各壹台,宁波北仑龙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给被告博特模具厂,并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博特模具厂,且该设备在被告博特模具厂向沈浩威租赁的厂房——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横山村140号内使用。案外人左正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取得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横山村140号厂房使用权,也未有工商登记企业在此经营。同时查明,案外人左正维与被告博特模具厂经营者章国安系亲戚关系,被告博特模具厂经营者章国安的母亲与案外人左正维系亲兄妹。案外人左正维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时,提交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的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其取得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横山村140号厂房使用权,案外人左正维声称房屋租金系其支付,该租房协议系后来补签,这与本院向出租人沈浩威调查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式予以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该物权的变动情况。本案争议标的物属于动产,占有或实际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也是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案外人左正维主张其委托被告博特模具厂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标的物,取得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因税点抵扣需要发票开给被告博特模具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委托购买的财物受益人应为委托人。本案查封的标的物系被告博特模具厂与宁波北仑龙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发票也是开给被告博特模具厂,且该设备在被告博特模具厂租赁的厂房内使用,案外人左正维之主张与我国合同法精髓相违背,也有悖于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和税收管理规定。案外人左正维称本案争议标的物购买款为其提供,因案外人左正维仅仅提供被告博特模具厂出具的收据,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被告博特模具厂经营者章国安与案外人左正维之间特殊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动产所有权的判断标准,本案争议标的物为被告博特模具厂所有。故案外人左正维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左正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虞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