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崔善军与韩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善军,韩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683号原告崔善军,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淑芬,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崔善军诉被告韩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淑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韩淑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无息使用两年。期间被告还款3万元,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韩淑芬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崔善军于庭审中将1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韩淑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韩淑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韩淑芬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崔善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无息使用两年(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淑芬偿还了3万元,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认为,��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淑芬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崔善军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原被告双方的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崔善军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韩淑芬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在借期内为无息借款,但鉴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占用,原告可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崔善军诉请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万元,超出了年利率6%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韩淑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善军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崔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韩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马曙霞人民陪��员张和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晓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