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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昌宁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宁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何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224号原告昌宁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言华,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有锋,昌宁县司法局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升,云南省昌宁县人。原告昌宁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宁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有锋、被告何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宁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1月份起,原、被告发生水泥业务往来。2014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45770元,结算后又产生了208175元的业务往来。被告已支付374100元,未支付179845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升及时支付货款179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升辩称,我原来是原告公司职工,工作性质是为公司跑业务,不存在赊销,原告昌宁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也有责任,现欠原告的款为179845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该欠款的性质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昌宁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对账单。欲证明2014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45770元的事实。3、提货单。欲证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共欠水泥款208715元的事实。被告何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已经支付给原告一部分,欠款为179845元。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84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份起,原、被告发生水泥业务往来。被告已支付374100元,未支付179845元。原告昌宁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升及时支付货款179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业务往来,经当庭核对,被告对179845元欠款予以认可,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9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作性质是为公司跑业务,不存在赊销,公司对该欠款也有责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昌宁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9845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何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