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陈伯林、陈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伯林,陈波,曹当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再初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伯林,男,1963年11月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波,男,1988年9月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当标,男,1966年12月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韩亮,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伯林、陈波因与被申请人曹当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句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0日,原审被告陈伯林、陈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再审。2015年8月1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林、被申请人曹当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曹当标诉称,被告陈波、陈伯林系父子关系,因家庭经营花木生意需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审中,曹当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银行进帐单、转帐凭条、现金支取明细。原审缺席审理,被告陈波、陈伯林未参加庭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波、陈伯林因经营苗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曹当标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当标人民币40万元,用于苗木生意周转”。同日,原告妻子王带好将30万元通过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蜀支行汇入被告陈波苗木经营部的帐号,原告另行支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陈波。后两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陈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当标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0480元,由被告陈波、陈伯林负担。再审中,陈伯林、陈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曹当标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一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借条虽为40万元,但实际借款仅为30万元,且被告还款数目已实际超出所借款项。另原审原告曹当标在明知陈伯林、陈波有联系电话的情况下未与对方取得联系,就直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致使陈伯林、陈波未能参加庭审,丧失了法庭答辩的权利。再审中陈伯林、陈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伯林、陈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陈伯林、陈波的身份情况;2、说明一份;拟证明陈伯林、陈波向原告借款实为30万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明细四份、存款凭条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陈伯林、陈波已全部偿还借款。曹当标对陈伯林、陈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均不认可,理由是证据2中只是转款30万元,另行支付现金10万元,在原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给法庭,结合证据2、3,该说明是2013年10月11日出具,只是说明2013年7月30日之前借款已还清,并不说明陈伯林、陈波2013年7月30日之后还款是还新的借款。再审中曹当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再审中曹当标除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外,还提交了由陈伯林、陈波签名的总帐一份,拟证明陈伯林、陈波借曹当标人民币280万元的事实。陈伯林、陈波对曹当标提交证据的签名认可,但对记载内容不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再审查明:2013年9月30日,再审申请人陈波、陈伯林因经营陈波苗木经营部向再审被申请人曹当标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当标人民币肆拾万整,用于苗木生意周转。借款人:陈波、陈伯林,2013年9月30日”。同日,曹当标之妻王带好将30万元通过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蜀支行汇入句容市下蜀镇陈波苗木经营部。2013年10月11日,曹当标向再审申请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7月30日前的帐全部作废(已结清),新帐未结,8月20号15万,9月7号15万,9月30号30万,2013年10月11日曹当标”。另查明:曹当标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2013年9月30日实际借款给陈波、陈伯林为30万元,借条上40万元是想给陈波、陈伯林增加压力以促使其尽快还款。本院经再审认为,陈波、陈伯林虽于2013年9月30日向曹当标出具40万元借条,但综合双方证据及曹当标的陈述,应认定实际借款数目为30万元。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累计还款已超过借款总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曹当标与陈波、陈伯林之间借款行为合法有效,陈波、陈伯林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曹当标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陈波、陈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曹当标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0480元,由原审原告曹当标负担5110元,原审被告陈波、陈伯林负担5370元(此款曹当标已全部预交,两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5370元给付曹当标)。再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波、陈伯林负担5800元,曹当标负担1500元(此款陈伯林已全部预交,曹当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1500元给付陈伯林、陈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文华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丁宜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