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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文海与徐玮铎、车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文海,徐玮铎,车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3执异5号案外人: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来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宋文海,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徐玮铎(曾用名徐椿雳、徐椿付),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被执行人:车立娟,女,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文海与被执行人徐玮铎、车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诉车立娟、徐椿付(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一案已于2016年2月6日在贵院立案,现正在审理中,2016年2月23日,我公司获悉贵院(2016)吉0283执193号执行裁定查封公告。“查封车立娟、徐椿付(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地址:舒兰市新安乡帽山村会房屯冷冻库)的库存尖椒418吨,”提出如下异议:一、被申请人:车立娟、徐椿付(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在我公司贷款陆拾万元(600.000.00),当时借款用途是购买尖椒,并用库存尖椒300吨做抵押物,(见抵押合同)。二、2013年11月被申请人车立娟、徐椿付尖椒入库后,因销售价格低一直没有出售,故此贷款一直没还。并承诺卖尖椒还清贷款。三、2015年12月11日和12月30日被申请人车立娟、徐椿付(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又与我公司签订了偿还贷款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贷款,否则尖椒不许转让,挪做他用,出卖出库。(见协议书)。四、车立娟、徐椿付(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用尖椒在我公司抵押贷款在先,其他人债权在后,我公司应优先受偿。(2016)吉0283执19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宋文海自称与车立娟、徐椿付的借款是2014年9月5日发生的,金额为100万元,2016年2月4日车立娟、徐椿付已用押给我公司的抵押物冷冻库在舒兰农商行贷款100万元,通过保证人褚朝北转付给宋文海,此次查封属重复扣押。综上,被申请人用各种手段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贷款抵押物是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为依法维护“合同法”的法律效力,保护我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贵院撤销(2016)吉0283执193号执行裁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在我公司的贷款抵押物尖椒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称,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是否在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60万元?是否偿还?贷款用途及是否存在相关财产抵押?异议人主张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用2013年库存尖椒300吨抵押是否真实?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答辩人不清楚,异议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徐椿雳、车立娟夫妻从我处2014年9月5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18日借款200万元,共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2014年9月5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借款100万元被执行人用于收尖椒冷冻储存,并用库存的尖椒担保,2016年2月1日我起诉被执行人100万,经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答辩人依法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6)舒民执裁字第0283—193号民事裁定将其库存418吨辣椒查封,该裁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并无不当。2015年5月被执行人在舒兰市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到期,因其无力偿还,2015年5月18日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之后被执行人贷出10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偿还2015年5月18日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中的100万元,现被执行人还欠答辩人300万元,生效《调解书》的100万元债务被执行人并未给付。申请人第二项请求超出执行异议范围,无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依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请求。被执行人徐玮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执行人车立娟称,借款60万属实,中间还了10万,后期又借10万,总额还是60万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宋文海与被执行人徐玮铎、车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吉0283民初字2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舒民执裁字第0283-193号执行裁定,扣押二被执行人冷冻库辣椒418号吨。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本院扣押的被执行人冷冻库辣椒已先行向其抵押,其已取得优先权,请求本院撤销(2016)吉0283执19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在案外人贷款抵押物辣椒予以查封。本院认为,通过案外人所举案外人与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与华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华丰公司用2013年秋季收购的库存辣椒为案外人的债权设定抵押,案外人对华丰公司2013年秋季收购的库存辣椒取得了抵押权。申请执行人所举其与二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据、抵押协议等证据,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执行人用2014年秋季收购的辣椒为申请执行人设定了抵押,申请执行人对二被执行人2014年秋季收购的辣椒取得了抵押权。案外人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现华丰公司库存辣椒为2013年秋季收购,本院无法确定现华丰公司库存辣椒为案外人的设定抵押。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消灭,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处分事宜,非本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评判。因此,异议人要求撤销(2016)吉0283执193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外人要求对被申请执行人辣椒予以查封的请求,亦不属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