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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延继、张梅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延继,张梅祯,黄永刚,黄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财保20号申请人吴延继,男,出生于1968年11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申请人张梅祯,女,出生于1969年1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永刚,男,出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住洪雅县,被申请人黄勇军,女,出生于1977年11月28日,汉族,住洪雅县,申请人吴延继、张梅祯与被申请人黄永刚、黄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黄永刚所有的川Z×××××号自卸低速货车予以扣押,并对黄永刚、黄勇军名下的银行存款在6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吴延继、张梅祯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人韩祯祥所有的川Z×××××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延继、张梅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黄永刚所有的川Z×××××号自卸低速货车予以扣押。二、对被申请人黄永刚、黄勇军名下的银行存款在6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三、对担保人韩祯祥所有的川Z×××××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畅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