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韩振涛与杨翠平、高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振涛,杨翠平,高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振涛,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平,女,1979年7月15生,汉族,住址:邯郸市高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先林,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高开区。上诉人韩振涛因与被上诉人杨翠平、高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振涛,被上诉人杨翠平、高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翠平和高先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翠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韩振涛100,000元(拾万元正),每月手续费1,500元(壹千伍佰元正)。杨翠平,2013年9月11号”同日,原告韩振涛向被告杨翠平邯郸银行卡(��号:86×××01)转款4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振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鉴于被告杨翠平向原告韩振涛出具的是收款条,非借款条或欠条,原告虽主张被告收到的100,000元是借款,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韩振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韩振涛负担。上诉人韩振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13年9月11日杨翠平向韩振涛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收到韩振涛款100,000元整,并且按月支付手续费1,500元,该手续费实际上是因借款而约定的利息。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翠平、高先林辩称,上诉人韩振涛向法院提交的是收到条而非借条,2013年3月份,上诉人韩振涛因用钱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手续费1,500元。201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通过现金方式给付韩振涛76,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韩振涛24,000元,共计100,000元整。后来,韩振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及现金还清借款,手续费每月1,500元。并在还款时,让被上诉人书写了上述收到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韩振涛提交了2014年12月26日其与高先林的电话录音,证明高先林认可欠款的事实。本院依韩振涛申请调取了杨翠平尾号为8044账户于2013年9月11日存款情况,证明杨翠平该账户于当日存款两笔分别为50,000元和48,500元。杨翠平、高先林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9月11日存款情况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系韩振涛偿还的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韩振涛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翠平转款48,500元,另于当日交付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案涉收到条性质,是借条还是还款条?二、杨翠平、高先林是否应偿还韩振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一、案涉收到条性质从收到条内容来看,因为该收到条载明的内容包含了每月手续费(实质为利息)1,500元等内容,符合借款特征,再者,结合双方的通话录音,也有韩振涛向杨翠平、高先林催要100,000元借款的内容��杨翠平、高先林对该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韩振涛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韩振涛向杨翠平、高先林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依韩振涛申请,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达支行调取了2013年9月11日杨翠平在该银行账户上存款情况,显示当日由韩振涛转款48,500元,并存入现金50,000元,杨翠平、高先林对这两笔款均是韩振涛存入其账户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款项系韩振涛偿还其借款。如果是韩振涛还款100,000元,则不可能在还款的同时还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另,杨翠平、高先林对现金交付76,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杨翠平、高先林未提供任何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存在韩振涛向杨翠平、高先林借款的事实。故案涉收到条系借条而非还款条。二、杨翠平、高先林是否应偿还韩振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虽然2013年9月11日借条上载明出借本金为100,000元,但韩振涛实际出借款项为98,500元,另1,500元应认定为预扣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杨翠平、高先林虽提交了其于2013年3月12日向韩振涛转款24,000元的凭证,但因该笔款项发生于本案借贷关系之前,与本案无关。故韩振涛出借本金应认定为98,500元,利息应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按月息1,5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因韩振涛仅请求利息36,000元,对超过部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杨翠平、高先林应支付韩振涛利息36,000元。综上,上诉人韩振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杨翠平、高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韩振涛借款本金98,5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三、驳回韩振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杨翠平、高先林负担2,987元,由韩振涛负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杨翠平、高先林负担2,987元,由韩振涛负担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烈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