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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滁州长江商贸城沪众电线电缆经营部与童忠义、滁州骏业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长江商贸城沪众电线电缆经营部,童忠义,滁州骏业五金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185-1号原告:滁州长江商贸城沪众电线电缆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3-40。经营者:范永芳。被告:童忠义,1973年6月9日出生。被告:滁州骏业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长江商贸城沪众电线电缆经营部诉被告童忠义、滁州骏业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长江商贸城沪众电线电缆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长江商贸城沪众电线电缆经营部负担。审 判 员  张文全人民陪审员  何宏彬人民陪审员  倪高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