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香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香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西街友谊小区商业楼人段*楼。法定代表人:金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希臣,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彦斌,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香莲,女,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务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香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坤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不合法。2、田香莲的诉讼请求已经依法行政裁决被驳回。3、二审法院漠视生效行政裁决,错误理解裁决内容。本院认为,经审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配给本院干部梁某某平房两间,系梁某某与前妻田香莲共同居住使用。田香莲与梁某某于2005年2月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田香莲与梁某某各分得一间房屋。2006年12月1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梁某某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时,将梁某某居住的被拆迁房屋算为其享受本院福利房,并折扣住房补贴6537.15元。坤源公司于2005年3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坤源公司的拆迁行为发生在田香莲与梁某某离婚之后,故田香莲作为实际居住人对被拆迁的房屋与梁某某享有平等权利。梁某某在另案的诉讼请求中临时安置补偿费是按一间房屋计算的,理由中陈述了其与田香莲离婚的事实,也在坤源公司2005年申请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行政裁决时作为被申请人主张按两户人家进行补偿。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是对梁某某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支持。梁某某并未请求分给田香莲一间房屋的权利。田香莲作为实际居住人主张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并无不妥。生效判决依照���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令坤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为田香莲在原呼市玉泉区小北街或同类地段安置50平方米房屋一套并给付田香莲租房损失57600元及以后租房损失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实际回迁之日并无不当。坤源公司提出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查,一、二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坤源公司提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