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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蔡国海与隋丰桂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某,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隋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640号,宣判后,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某某原审诉称:2015年7月5日早7时许,我和朋友孙平杰在大东广场散步,被滑轮的蔡某某迎面相撞,我向后仰面摔倒,摔倒后我就站不起来了,但我神志清醒,我没有躲蔡某某,是蔡某某正面将我抱住我朋友打的120并报警,蔡某某当时要走,被拉住了。经急救中心送至骨科医院,经诊断,造成我腰椎压缩性骨折。后于2015年7月9日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9日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梗塞,住院62天。出院后腰部不能打弯,一直带着防护套。���某某在人员集中的广场高速滑轮滑,造成我受伤,蔡某某有过错,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15,277.84元,医药费5,113.03元,共计20,3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1,160元(180元×62天)、营养费6,100元(50元×122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关于脑梗用药,是因为蔡某某将隋某某撞伤,医院才给的用药,应当算在合理的用药范围。关于营养费,医嘱中有明确的载明补钙。蔡某某原审辩称:隋某某受伤是意外导致的,不是我造成的,并且大东广场南侧中间有专用的轮滑场地,东西长100米,南北宽50米,跑道宽8米,当时我是从西向东刚滑过弯道看到隋某某在距离我7、8米的位置,当时隋某某和朋友并列南北方向想横穿跑道,走捷径回家,隋某某当时也注意到我,她向后躲闪,我是向左侧躲闪,两人相撞,我将隋某某抱住,我们俩同时倒地。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轮滑有专门的区域和滑道,隋某某为了超近道回家横穿轮滑区域。我当时的滑行速度并不快。隋某某及其爱人也在大东广场轮滑过,非常了解轮滑规则和固定区域,隋某某明知这是轮滑的专门区域仍横穿,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护理费每天180元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96.24元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500元过高。医嘱单上写的是普食,因此住院期间营养费不应支持,医嘱中的补钙是正常需要,不是要求加强营养。我已经给隋某某垫付了4,000元,应从承担部分扣除。隋某某脑梗塞的病与本案无关,因此与脑梗塞有关的用药应该排除,用药明细中阿司匹林33.2元、丹参646.8元、单硝酸120.4元、心肌酶114.4元,这些药是用于治疗冠心病的,应予扣除,血浆D-二聚体测—血细���分析等共计801.9元,用于治疗血浆的,应予扣除。隋某某腰椎受伤有陈旧性因素,赔偿应该扣除。鉴定费用应按照比例分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早7时许,隋某某和朋友孙平杰南北方向横穿大东广场,与东西方向滑轮滑的蔡某某迎面相撞,蔡某某将隋某某抱住,隋某某向后仰面摔倒,摔倒后隋某某神智清醒,但无法站立,当时即拨打120并报警。隋某某经急救中心送至骨科医院,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后于2015年7月9日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外伤后腰部肿痛不敢活动5天为主诉住院治疗,2015年9月9日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梗塞,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5,277.84元。花费急救费用、门诊费用等共计5,107.03元。蔡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5日和2015年7月25日分别为隋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共计4,000元。庭审中,隋某某申请伤��等级鉴定,经沈阳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隋某某在大东广场上行走时被滑轮的蔡某某迎面撞倒至腰椎受伤,蔡某某的行为是造成隋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虽然大东广场是供市民休闲娱乐的户外场所,但相关部门并未对广场内部划分各项娱乐活动的专门区域,在大东广场南侧中部民间自发组织划线圈出轮滑场地,蔡某某自备滑具参加轮滑娱乐项目。蔡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熟悉轮滑运动,应预测到在没有外围围栏的场地滑轮滑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害的后果,但蔡某某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蔡某某主张隋某某熟悉广场区域划分,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的抗辩理由,因区域划分属民间自发行为,对隋某某并无约束力,故隋某某并无���错。关于隋某某主张的医药费20,390.87元。根据隋某某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显示隋某某住院治疗费用、门诊治疗费用等花费共计20,384.87元,扣除蔡某某事先垫付的4,000元,故蔡某某应赔偿隋某某医药费16,384.87元。关于蔡某某主张隋某某住院期间治疗脑梗塞、冠心病及与血浆有关的用药与腰椎压缩性骨折无关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根据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医生的情况说明及法院的电话询问,隋某某的主治医生在隋某某住院期间并未针对隋某某脑梗塞用药,与血浆有关的检测属患者入院时的必要检查,关于针对心脏的用药,因隋某某入院后出现头晕、心前区疼痛、胸闷气短等症状,很可能是因为撞击导致的,该用药为合理必要用药,故对于蔡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某某主张隋某某腰椎受伤存在陈旧性因素的主张,因隋某某年龄较大,腰��存在退行性改变属正常生理现象,而并非疾病所导致的,并不能因此来减轻蔡某某的责任,故对于蔡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因隋某某共住院62天,故对于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160元。因隋某某有证据证明其雇佣医疗陪护的实际开销,故对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支持。关于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100元。因隋某某住院要求普食,且在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隋某某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隋某某看病交通费为必要支出,酌情认定300元。关于隋某某要求蔡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9,082.00元每年计算,故支持隋某某伤残赔偿金为58,164.00元(29,082.00元×20年×10%)。关于隋某某要求蔡某某赔偿鉴定费920元,予以支持。隋某某要求蔡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隋某某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隋某某医药费16,384.87元;二、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隋某某护理费11,160元;三、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隋某某伙食补助费6,200元;四、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隋某某交通费300元;五、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隋某某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六、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隋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隋某某鉴定费920元;八、驳回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蔡某某承担。宣判后,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场各项活动的专门区域虽是民间自发组织划分的,但管理者并没有禁止。事发时正在轮滑的人很多,蔡某某在轮滑跑道内轮滑并无运动过错。隋某某经常去,其以前也是轮滑爱好者,知道此区域会有危险存在,其仍横穿轮滑跑道才会造成其摔倒,横穿是造成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隋某某无过错是错误的。隋某某自身原有的病情对腰部活动功能丧失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的承担亦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治疗脑梗塞、冠心病的用药及相关检查费用应给予扣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按每天180元计算错误,且蔡某某去医院看望时并未看见任何护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隋某某承担。隋某某二审辩称,蔡某某所谓的划分运动区域是蔡某某及其他轮滑人员自己随意划分的区域,蔡某某并非广场的管理者或开发者,无权对广场进行所谓的划分。广场是为居民休闲散步而修建的,而不是为少数轮滑运动者提供的专业场所,轮滑运动本身是一项危险快速的运动,应该在专业场所进行,而不应在对民众开放的广场进行。隋某某在公共休闲场所行走是隋某某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蔡某某说隋某某在广场上随意行走被撞伤具有过错是不成立的。鉴定意见是为评定伤残而作出的鉴定,而不是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隋某某在受伤后腰椎出现畸形愈合,是因蔡某某造成的压缩性腰椎骨折,而评定为十级伤残,而隋某某腰椎退行性改变是随着年龄改变而出现正常生理过程,并非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因此,退行性改变并不是造成十级伤残的原因或因素。隋某某入院是因蔡某某撞伤所致,该伤情引发头晕、胸闷气短等症状出现,因此住院医生给施用药品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蔡某某强调去医院时未看到护工,不代表隋某某没有雇佣护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蔡某某自备轮滑工具在大东广场民间自发组织划线圈出的轮滑场地轮滑时,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从事的高速运动活动在没有外围围栏的场地滑轮滑可能会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的后果。蔡某某应对未能尽到对他人的���全注意义务而致他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蔡某某提出的隋某某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的主张,因案涉的轮滑区域的划分属民间自发行为,对隋某某并无约束力,隋某某在该区域的通行并无过错,蔡某某的碰撞行为是造成隋某某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蔡某某提出隋某某住院期间治疗脑梗塞、冠心病及相关检查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医生已出具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亦进行了电话询问,查明情况为隋某某的主治医生在隋某某住院期间并未针对隋某某脑梗塞用药,与血浆有关的检测属患者入院时的必要检查,蔡某某并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妥。对于心脏用药,因隋某某入院后出现头晕、心前区疼痛、胸闷气短等症���,原审法院认为该症状的出现很应系撞击导致,而认定该用药为合理必要用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故原审法院对蔡某某的该项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蔡某某提出的隋某某自身原有病情对腰部活动功能丧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因隋某某的腰椎存在退行性改变属正常生理现象,隋某某的十级伤残后果系因蔡某某的侵权行为而产生,故蔡某某应对其自身行为而导致他人的伤残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减轻蔡某某的该项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蔡某某提出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其去医院看望时未看见任何护工的主张。因原审时隋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医疗陪护的实际开销,而蔡某某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证据情况对护理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