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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彭远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远刚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远刚,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远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远刚长期持有一支火药枪存放于其位于洪雅县XX镇XX村XX组XX号家中,于2016年3月23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彭远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枪支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远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远刚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远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