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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萍与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王萍,女,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杨旺兴,男,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云路与志强路交叉口丹联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徐文涛。委托代理人:徐斌,系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萍诉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刘秋琼、农绍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委托代理人杨旺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中天城.红郡”楼盘认购确认书,确认该楼盘A栋1604号房源由原告认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确认了认购房屋的具体情况,第二条明确约定所交10万元为选房“定金”,第三条约定确认书生效后,被告“另行通知原告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签署时间”,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确认书约定内容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付款、银行按揭等相关手续”。第三条还明确约定:“在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署前,甲方(即被告)对乙方(原告)所确认的住宅予以保留,不对第三人出售”。特别说明:该协议书的签订,被告具有主导地位,协议书为被告起草。然而确认书签订后长达二年多的时间,被告却始终没有通知任何一个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中间经原告人数次催告,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搪塞,导致一起购房的11名同事朋友共同要求退款,在被告认为自己理亏的情况下,不得不退了其他七名同事所交的款项,但对四名原告所认购房屋所交定金至今未退,所给出的理由是“钱是要退的”,但公司没钱,及反正只是时间问题。原告人认为,确认书已载明所交10万元的性质为“定金”,本案中,被告人收受了原告的定金后,没有履行自己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从未履行认购书之债,从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且原告人不断催告的情况下总是不断推诿搪塞,还把所确认房屋出售,故所有违约行为均在被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20万元;2、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应该向被答辩人返还双倍定金20万元,首先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上并没有约定逾期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萍——中天城红郡认购协议书及交付10万元定金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王萍与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认购协议书”,交定金10万元;证据二:段永映——中天城红郡认购协议书及交付10万元定金凭证(复印件)参考。欲证明案外人交付的定金;证据三:张玲——中天城红郡认购协议书及交付10万元定金凭证(复印件)参考。欲证明案外人交付的定金;证据四:云南房网中天城售楼部更名为理想中心截图。欲证明现理想中心售楼部,即认购书中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据五:证明。欲证明原告及其他案外人所交款项均没有退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退房申请;2、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3、“中天城红郡”认购确认书。欲证明是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后,被告没有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认购确认书及退款申请中双方并未对退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任何约定,不应承担双倍退款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退房申请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认购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系案外人,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四系网络截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证。对证据五系案外人自诉,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退房申请及认购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系涉案房屋的登记备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天城.红郡认购确认书》,约定内容是:“一、原告认购“中天城.红郡”A栋2单元1604号房屋,参考建筑面积41.38平方米,8000元每平方米,参考总金额为331040元,最终面积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准。二、在签订确认书时,原告所缴纳的选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每套,该选房定金在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冲抵总房款。三、本确认书生效后,被告方另行通知原告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署时间,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时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确认书约定内容到中天城售楼中心与被告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付款、银行按揭等相关手续。在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署前,被告方对原告所确认的住宅予以保留。不对第三人出售;原告逾期的被告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套房屋,被告方有权将原告认购房屋另行出售,同时本认购书终止。四、自签订认购确认书起,原告姓名即确认为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买受人,不允许更换房源和二次更名,但直系亲属间二次更名的除外。原告需提供更名双方关系证明文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方提出更名申请,并经被告同意。五、本认购书仅作为原告购房意向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本认购确认书自动终止。”之后原告交纳了10万元定金给被告,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房申请》,内容是:“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认购贵公司中天城理想中心A2-1604号房,首付定金10万元房款,因贵公司一直没有开盘,故申请退回购房款”。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30日卖给案外人并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双倍定金2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没有约定正式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且原告主动提出《退房申请》,在具备签署正式商品房购销后原告不与其签署合同,故被告方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双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认购书,原告交付了10万元定金,双方对正式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间没有约定,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取得预售证,方可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退购房款,申请退款时涉案房屋不具备商品房成交条件,原告方不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另行通知原告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署时间,在2015年6月后涉案房屋即取得了交易条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通知原告签署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但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签署《商品购销合同》,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不同意购买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才出售给第三人,根据定金罚则,系被告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退还双倍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萍返还双倍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