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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任丽、周广豪等与李明喜、李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周广豪,李明喜,李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5民初211号原告任丽,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周广豪,男,1997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任丽、周广豪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明喜,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丁,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原告任丽、原告周广豪诉被告李明喜、被告李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0时许,原告任丽乘坐周广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固阳梁场路口时,被告李明喜驾驶京N×××××小型普通客车从后方撞倒周广豪,致周广豪、任丽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了解得知,京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李丁,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保。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丽被送到兰考固阳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下午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目前固定骨折的钢板尚未取出。原告出院后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特具状,请人民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50550.5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任丽、原告周广豪诉被告李明喜、被告李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任丽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丽、原告周广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