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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雷应淑与蔡福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00号原告雷某某。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在青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0年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雷某乙。在女儿刚满六个月时,被告蔡某甲便丢下了原告和孩子,独自外出,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为了生存,原告被迫于2003���与某乡的张某开始同居生活,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女儿。2014年7月,张某因患肝癌去世,原告便带着四个孩子独自生活。原告与被告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只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告不愿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蔡某甲离婚,并支付雷兰十多年的抚养费。被告蔡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不属实,并非是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外出务工,是为了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也是给原告邮寄了费用的,但原告不念夫妻之情,在家公开与他人生活,有背夫妻忠实之意,把婚生女交予他人抚养;2.虽然原告有背夫妻忠实之实,但是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被告还是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共同抚养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将申请诉讼终止,保留对原告重婚罪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5日在营山县青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甲。孩子出生后,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夫妻聚少离多,又未能有效的交流和勾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差异和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