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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许耀贵、黄水兰等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耀贵,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215。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兰,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2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法定代理人:许耀贵,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215。系许某甲、许某乙的父亲。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力均,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庆勤。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在原审中诉称,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系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村民,一直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有村民福利分配,但2015年8月的《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没有分配给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相应的征地款,侵害了其4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有三:第一,《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而不是“村民代表会议”,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谈论决定的事项,当然不能由“村民代表会议”代为行使。《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是分配虎山村集体的资产,这是直接关系到虎山村全体村民切身利益的大事,依法必须由“本集体成员”、“村民会议”决定,方能通过并实施。第二,《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剥夺原告等村集体成员分配权,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内容违法。首先,征地款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毫无疑问,虎山村征地款归虎山村集体所有;其次,谁有权参与分配的问题。既然征地款归村集体所有,那么凡是享有村集体成员资格的人员均有权参与分配,这是我国法律赋予村集体成员的权利,谁都无权剥夺;最后,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属于虎山村集体成员,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村集体成员资格的规定;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本人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迁入虎山村的村民或其后裔,至今约有四代人在虎山村生活居住,为虎山村的发展做出了贡献;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一直享受村集体成员各项权利,包括每年分红,也履行了村集体成员各项义务;按照乾务镇政府的答复,凡是参加了1984年农村土地“分田到户”的,这些人员及其子女户口还在虎山村的,都应当属于虎山村集体成员,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参与了“分田到户”。第三,村民自治应当依法自治。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本案纠纷时,得到最多的答复是:这是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我们无权处理。但是,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认为:村民自治不是无限自治,必须以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因为村民自治本来就是由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没有依法自治这个前提,村民自治就根本无从谈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对征地款享有与其他虎山村民同等的分配权;2.判令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向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补发应分配款项每人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之诉请属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的起诉。上诉人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上诉称,上诉人等217名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的村民,是在1970年后落户虎山村,被部分虎山村村民称为“外迁户”,在2015年8月以前,和其他虎山村村民一样享有各种村集体成员权益。2015年8月,经过部分虎山村村民的上访,政府同意把2003年的征地款尾款分三次发完。8月这一次除了上访人等217人外,其他村民每人发了3800元,村委会其实认为该给我们发,但有部分顽固一点的年长的“原住民”坚决反对,要对“外迁户”区别对待。村委会开始不同意,后来这些年长的“原住民”就坐在村委会不走,乾务镇政府派人下来处理,要求开会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还没开,我们早已料到了结果,因为我们217人中就没有村民代表,没有人代表我们的利益,果然,最后决定1970年后迁入的“外地人”无权继续分钱。上诉人等217人到政府反映情况,乾务镇政府在和虎山村委会和部分“原住民”沟通协调后,大家一致同意:现在是法治社会,上诉人等217人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话,村委会在下一次分钱时一并将上次未发的补发给217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所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上诉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律依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斗门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村民自治并不是无限自治,必须依法依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受理并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虎山村委会予以认可。故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等四人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民主讨论决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在实行村民自治的法律框架下,如果个别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其利益,该集体成员可以提起要求撤销该决定的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因此,许耀贵、黄水兰、许某甲、许某乙要求法院直接判令分配权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杨晓兰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