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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447号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未相互了解便于农历2009年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草率结婚,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1年1月16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农历2012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1年1月16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农历2012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张某丙、儿子张某乙,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今后被告张某甲应对原告朱某某多加关心、信任,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朱某某应为子女利益着想,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鉴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