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冯小多、徐小华等与郑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郑满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03号原告:冯小多,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徐小华,女,1936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小多,女,余项同上。原告:周蓉蓉,女,1993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小多,女,余项同上。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冯小多,女,余项同上。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冯小多,女,余项同上。被告:郑满仓,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余项不详。原告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郑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满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周点银借款20000元。周点银于2015年6月5日死亡,五原告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周点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周点银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另查,周点银于2015年6月5日死亡,冯小多系其妻子,徐小华系其母亲,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系其女儿,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周点银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因周点银已死亡,该债权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即五原告继承。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满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