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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曹桂荣与山东省宁阳县京中社会福利矿粉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荣,山东省宁阳县京中社会福利矿粉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曹桂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敬勇,肥城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宁阳县京中社会福利矿粉厂,住宁阳县伏山镇陈行村。法定代表人张恒要,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桂荣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县京中社会福利矿粉厂(以下简称京中矿粉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日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曹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敬勇、被告京中矿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5日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曹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中矿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荣诉称,2013年3月24日我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致使我右小腿受到严重伤害。受伤后,被送至宁阳中医院治疗,后又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多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我又多次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再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5139.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14181.28元,其中医疗费115172.88元、误工费72482.4元(误工期30个月×职工平均月收入4026.8元×60%)、护理费33300元(住院期间11060元+出院后21000元)、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912元。被告京中矿粉厂辩称,原告在机械操作中冒险作业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在山东省立医院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接送原告及其探望的家属,支出费用165470.77元。原告具有过错,我单位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受雇在被告处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右小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阳中医院治疗,被告支出医疗费100元。同日原告又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出院,共52天,被告支出医疗费92244.60元,被告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生活费、交通费。2013年5月14日原告转院至宁阳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9日,共37天,被告支付医疗费4618.67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曹桂荣支付费用。2013年5月29日原告分别支出医疗费48元。2013年10月7日至10月24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支付医疗费41039.10元。2013年11月12日、11月20日、2014年4月27日原告四次支出医疗费计1157.9元。2014年4月28日至6月3日,原告曹桂荣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支付医疗费30695.3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支出医疗费60元。2014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支出医疗费2572.72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支出医疗费28492.75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支出医疗费70元。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7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支付医疗费2998.53元。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2月3日、4月10日原告三次支出医疗费计252.50元。2015年8月3日至8月9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支付医疗费5743.8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支出医疗费9.5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济宁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桂荣右下肢损伤至右足肌力Ⅲ级,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之日起壹拾贰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泰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桂荣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桂荣右小腿不完全离断致右踝关节功能性障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0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被告支出鉴定费2008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后面治疗与此次受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的用药是否为治疗外伤所必需、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桂荣后面治疗与此次受伤有因果关系,治疗合理,非外伤用药为1165.73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7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961.80元,提交宁阳县乡村卫生所内部结算单五份及收据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912元,提交金额共计5214.3元的车票64份、发票16份及徐国宾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支付生活费8606.5元、交通费及护理人员工资12605元、护理人员来往支出费用7600元、通过原告的叔叔曹化刚支付费用3696元、护理人员工资1000元,原告除认可通过曹化刚支付费用3696元外,其余均有异议;被告提交了收据七份证实支出原告生活费2305元,该费用已从被告单位报销支出;被告还提交餐费收据七份及发票一份、马芳出具的收据、购买生活用品、食物明细(未注明出具人)、被告单方制作的支出明细和车票十四份,证明支出费用10791.5元和交通费196元。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宁阳至济南的长途汽车票为45元/次。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告作为雇主负有保障受雇佣的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是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伤害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造成原告曹桂荣的各项经济损失的80%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11974.37元(113140.10扣减非外伤用药1165.73元)、交通费1620元(45元/次×2次×6次×3人),被告支出医疗费96963.27元、生活费6001元、交通费196元、鉴定费2008元,被告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在其赔偿的经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泰安泰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误工费29298.08元(11882元/年÷365天×900天)、护理费10612.42元(11882元/年÷365天×326天)。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20元/天×37天+30元/天×96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961.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7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宁阳县京中社会福利矿粉厂赔偿原告曹桂荣各项经济损失123677.44元[其中医疗费208937.64元、生活费6001元、交通费1816元,误工费29298.08元(11882元/年÷365天×900天)、护理费10612.42元(11882元/年÷365天×326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20元/天×37天+30元/天×96天)、鉴定费2008元,共计286057.14元的80%,即228845.71元,扣减被告山东省宁阳县京中社会福利矿粉厂已支付10516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通内过本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3元,原告曹桂荣负担3391元,被告京中矿粉厂负担2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