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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姚昌军与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昌军,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115号原告姚昌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秋琴,个体工商户。被告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罗锦镇岭桥村。原告姚昌军与被告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明权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昌军的委托代理人黄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昌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木糠供销关系,开始都是货到付款,后来被告称资金暂时困难叫原告先送货,有钱即付款,原告信任被告继续供货给被告,在继续供货的过程中被告也结付了部分货款,但总是结少欠多,原告看到此情况,便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再送货,被告称有钱马上付款,但总是不兑现,经过几个月的催讨,被告仍没有给付,于是,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立下欠条。2015年4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木糠款47925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有钱马上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一分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昌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姚昌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姚昌军适格的主体地位;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木糠款47925元;3���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举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姚昌军向被告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陆续供应木糠,被告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对原告姚昌军的供货一直未付全款。2015年4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木糠款47925元,并立下欠条。但被告告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付款给原告姚昌军。本院认为,公民正常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欠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在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时,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2014年银行贷款一年至三年的基准年利率为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姚昌军货款479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桂林桂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孟明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