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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芙蓉、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芙蓉,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杜俊燕,杜俊英,杜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芙蓉,女,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福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建设里大楼9门首层。法定代表人史强,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祥,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俊燕,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杜俊英,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第三人杜俊华,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赵芙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芙蓉,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杰,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林祥,原审第三人杜俊英,原审第三人杜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芙蓉向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提出承租权变更申请,2015年7月6日,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没有提供《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经公证的协议书,无法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2015年7月8日,原告以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未履行过户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九条一并审查的申请。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由此,原告对其提出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条款变更为《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责其辖区内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工作,具有承租人变更的相应职权。由于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将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变更为第三人。依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故津国土房管〔2014〕225号《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可以适用于本案。针对原告的承租人变更申请,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作出了不予办理变更手续的书面答复,但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是被告下属的办理直管公产房屋过户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其作出答复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依据是《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九条,而该条款是承租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同户籍的其他亲属可以申请过户的条件,不符合本案的情形,故被告拒绝办理过户的理由不正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能给原告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原告当庭表示同意适用《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第十条,但对于设置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申请变更为《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这充分说明了原告已经知悉被告拒绝履行过户职责的真正的理由和依据。所以,判决撤销被告的书面答复,并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应对被告当庭提出的拒绝办理过户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内容附带审查的申请,有正当理由,予以支持。由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是天津市现行的关于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事项及程序的细化规定,其中第十条是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应提交的材料,具有可操作性,应当适用于本案。原告由于家庭内部原因不能向被告提供公证文书,欠缺了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的理由和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书面答复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赵芙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芙蓉负担。上诉人赵芙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杜恩江系夫妻关系,1992年上诉人所在单位分配给其涉诉的天津市红桥区幸福里13号楼4门301-304号住房。上诉人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当时仅是以杜恩江名义办理的承租手续,事实上上诉人使用该房屋至今,亦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对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2、《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以及《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无强制效力,其具有限制公民权利的内容,且无上位法支持,相应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且其设置的特殊规定不合理,导致上诉人现处于生者无所居的状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履行职责,将天津市红桥区幸福里13号楼4门301-304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赵芙蓉名下;附带审查确认《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无合法性;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根据津国土房管〔2014〕225号《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规定的公证书,故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不能给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房管站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杜俊英述称,涉诉房屋实际承租人是上诉人,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不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杜俊华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杜俊华之父去世后,应该将涉诉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实际产权人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杜俊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作为其辖区内管理直管公产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具有受理、核查直管公产房屋变更承租人申请的职权。《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据此制定津国土房管〔2014〕225号《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其中第十条第(七)项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应当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七)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现上诉人因未能提供上述规定的协议书,故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未为上诉人办理变更直管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并无不当,但是其引用《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错误。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芙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芙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娟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