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旭、蔡敬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旭,蔡敬豹,刘昌安,尹洪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蠡,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敬豹,个体。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昌安,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尹洪美,教师。上诉人高旭因与被上诉人蔡敬豹、原审第三人刘昌安、尹洪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旭的委托代理人张蠡,被上诉人蔡敬豹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昌安、尹洪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昌安、尹洪美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刘昌安曾多次向蔡敬豹借款,因刘昌安一直未能全部偿还所欠蔡敬豹借款,蔡敬豹和第三人刘昌安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房主刘昌安与购买方蔡敬豹友好协商,原房主刘昌安自愿将房子卖给蔡敬豹,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原房主刘昌安将华山徐丰公路北,老汽车站西,东靠人寿保险公司徐厚宾,西靠徐培成的房子自愿卖给蔡敬豹。此房子南北10.5米,东西4米,共计一、二、三层。此房子一、二、三层共计价值40万元。自签订协议起房款蔡敬豹已全部付清。自签订协议起房子产权归新房住蔡敬豹所有。凡房子发生的外债均由刘昌安承担。与新房住蔡敬豹无关。一切后果均由刘昌安负责。上述条款双方认真遵守。本协议布局公正也具有法律效力。身份证:××,卖房人:刘昌安,买房人:蔡敬豹,证明人:徐培成,证明人:赵华峰,2012年3月16日”。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刘昌安将房子交付于蔡敬豹,对此第三人尹洪美也知悉情况。其后第三人刘昌安、尹洪美于2013年7月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321201302041号),于2013年7月11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丰房产证私字第××号)。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高旭申请执行刘昌安、尹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2200号,执行依据为(2013)丰华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昌安、尹洪美名下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丰房产证私字第××)。其后蔡敬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5年6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0012号裁定书,驳回蔡敬豹的异议请求。2015年6月24日蔡敬豹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6日,蔡敬豹与第三人刘昌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刘昌安将所拥有的位于华山镇丰徐公路北侧的房屋其中西侧一间底上共三层卖给蔡敬豹,合同签订后,刘昌安已经将房屋交付于蔡敬豹,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查封涉案房屋,蔡敬豹于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因蔡敬豹与第三人约定的是以债权抵偿购房款,且协议约定约定自签订起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应当认定蔡敬豹于查封前已经将购房款交付于第三人。第三人刘昌安、尹洪美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未向蔡敬豹过户,但产生没有过户的后果是因为第三人和蔡敬豹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向蔡敬豹告知涉案房屋并不能办理过户。且没有证据证明蔡敬豹知道该房产证书的存在,故没有登记办理过户的后果不能由蔡敬豹承担。现蔡敬豹已和第三人协议用欠款抵消购房款,并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故蔡敬豹应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涉案房屋应停止执行。高旭、第三人刘昌安、尹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停止对登记在刘昌安、尹洪美名下位于丰县华山镇丰徐公路北侧广播站西侧的房产一处中西侧一间(房产证号:29××85)房屋的执行。上诉人高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在2003年12月1日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丰华第388号)、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丰华建字237号),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继续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被上诉人蔡敬豹答辩称:1、涉案房屋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购房,而是以债权抵购房款,不适用上诉人提出的法律规定。2、涉案房屋当时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自由交易。3、被上诉人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同时合法实际占有,并且以债权抵偿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未办理过户不是被上诉人的自身原因,因此被上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08年1月14日丰县建设局和丰县房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村镇房屋所有权验证换证工作的通知》,证明:1、涉案房屋为村镇房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为小产权房之间的交易,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购房协议无效。2、根据文件规定,2001年1月1日后的发证是无效,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应是无效证件。被上诉人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件不属于证据种类,即使是证据也属于二审新新证据。该文件内容并不约束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交易涉案房产,因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购房协议时,涉案房产已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的协议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能够看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号为丰土国用(2001)字第356号,土地使用类型为协议转让,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而上诉人所说的小产权房,一般是指未经建设部门规划许可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案房屋的建设取得了规划许可证书,并且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与上诉人所说的小产权房有所区别。2012年3月16日原审第三人刘昌安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并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2013年7月刘昌安、尹洪美取得丰房产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说明在此之前双方是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并且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不在于被上诉人。此后原审第三人取得丰房产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举证证明其将此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不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享有排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民事权利。综上,上诉人高旭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