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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娟与被告山西皇城相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西皇城相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娟,山西皇城相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西皇城相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郭丽娟,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皇城相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相府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陈柳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燕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皇城相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城相府旅行社阳泉分公司)。负责人卫宇琼,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燕军,皇城相府旅行社职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岩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丽娟与被告皇城相府旅行社、皇城相府旅行社阳泉分公司、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燕青、被告皇城相府旅行社及皇城相府旅行社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燕军、被告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娟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皇城相府旅行社阳泉分公司支付旅游团费2980元,参加了被告皇城相府旅行社组织的台湾游,并由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相关责任保险。2014年6月2日,原告在台湾福美酒店506号房内摔倒受伤,并就诊于曾汉棋综合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颈部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回到阳泉后继续进行了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退还旅游团费298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2836元、护理费2672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2698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交通费2195.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1.2元,共109821.3元。被告皇城相府旅行社、皇城相府旅行社阳泉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意外摔倒受伤,该旅行社及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退付原告交付的旅游团费2980元。被告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皇城相府旅行社之间系旅游合同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而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两种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此外,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险种为人寿险种,而非责任险种,原告要求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也不能成立。还有,原告的伤残等级并非依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且原告的伤情也不符合该标准规定的最低伤残等级,原告要求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皇城相府旅行社阳泉分公司交纳2980元,参加了被告皇城相府旅行社组织的台湾游。2014年5月25日,被告皇城相府旅行社以原告等14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泰康新生活境外旅行救援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境外旅行医疗险)及泰康新生活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境外旅行意外伤害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6月9日,境外旅行医疗险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人,境外旅行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保单中对责任免除的情形进行了说明,并备注说明医疗费用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于其入住的台湾南投县福美饭店506号房间内行走时摔倒致左肱骨颈部骨折。事发当日,原告在台湾曾汉棋医院进行治疗并实施了石膏外固定术,相关费用已由台湾福美饭店承担。原告返境后,于2014年6月8日至7月8日,在阳泉市郊区义井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836元,已由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2日,经原告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132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因鉴定所需,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中国保险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发布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而不能按照其它伤残鉴定标准评定,且即便构成伤残等级,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对应给付比例计算保险金给付金额。并表示该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皇城相府旅行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皇城相府旅行社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公司投保时,被告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仅给付保单而无合同条款,也未对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被告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未就该公司已就合同条款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收费票据、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旅行过程中因意外受伤,被告皇城相府旅行社及皇城相府旅行社阳泉分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与该二被告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因客观原因提前中断,且该二被告同意退付原告的旅游费用,依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该二被告退还旅游费用29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意外属于被告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境外旅行医疗险及境外旅行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皇城相府旅行社投保时仅给付保单,不能证实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更不能证实已就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除保单明确记载的保险金额及医疗费中的100元免赔额外,其它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保险合同条款,因均属格式条款的内容,且保险人未履行说明及告知义务,对本案被保险人即原告郭丽娟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保单确定。原告因此次意外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未超过2万元的部分由被告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意外产生的残疾赔偿费用,未超过20万元的部分也应由被告泰康人寿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其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按90日计算为宜;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其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836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32×100)、营养费3200元(32×100),共9236元,系因医疗行为产生的直接费用,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剩余9136元应在境外旅行医疗险项下赔付;误工费7512元(30467/365×90)、护理费2671元(30467/365×32)、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20×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63821元,系意外伤害致残或确定残疾损害程度而产生的费用,应在境外旅行意外伤害险项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皇城相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郭丽娟旅游服务费2980元;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丽娟保险金72957元;三、驳回原告郭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郭丽娟承担681元,由被告山西皇城相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6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沈秋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