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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307号原告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原鄂旗焦化厂东500米。法定代表人乔玉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王海忠。原告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海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王丽及被告王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底,被告突然离岗。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回来上岗,但被告一直拒绝回来上班。2015年11月,被告向海南区劳动仲裁争议院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仲裁院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忠辩称,2015年10月28日早晨,原告公司炼焦车间的班长翟俊庭通知我办理离职手续,后车间副主任丁世伟及厂长石俊峰均在辞职表上签字,给我办理了离职手续。煤焦车间同时办理离职手续三人,有我、XX飞及林春英。原告公司没有给我缴纳2015年的社保金。我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入职。2015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炼焦车间班长翟俊庭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该车间副主任丁世伟及厂长石俊峰均在辞职表上签字,给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于同日离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发放了拖欠被告的工资。另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5日,该仲裁院作出海南劳人仲字(2016)第107号裁决书。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动辞退被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海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海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20元(月均工资3340元8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卢喜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