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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云与王小军、柯新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王小军,柯新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391号原告王云,女。被告王小军,男。被告柯新阳,男。原告王云与被告王小军、柯新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军、柯新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小军为购买小汽车向原告借取现金67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小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柯新阳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的小汽车一辆(号牌苏CA3×××)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小军陆续偿还41000元,下余26000元��今未还。至2015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联系不上,二被告均躲避原告不见,且被告柯新阳名下的小汽车也已经卖掉。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和利息6000元计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小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以证明被告王小军向原告借款67000元,被告柯新阳提供担保;(2)2012年5月22日原告的信用社存单支取记录(8支存单)及向被告王小军的江苏农村信用社账号存款的客户回单,以证明该天被告王小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小军、柯新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限二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二被告均未出现。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告和被告王小军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性质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王小军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但对利息的约定未在借条上注明,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请求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柯新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依法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柯新阳允诺以自己名下的小汽车提供抵押,该抵押未经登记,小汽车现已被被告柯新阳转让,且未将所得车款偿还原告,由此给抵押权人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柯新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借款26000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云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柯新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王云负担100元,被告王小军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王尽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赵超 来自: